浅谈刑事诉讼中控辩对等的实现途径
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 赵洪亮
在刑事诉讼中,实现控辩对等,一直都是中国律师的一个梦想。梦想虽美,但现实却不理想:律师见办案人,难;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律师调查,难;律师辩护意见采纳,难,等等难题、难事一直困扰着中国律师,而中国律师也一直在不停地努力,期盼能够突破这一困境,但收效不佳,尽管如此,但仍未放弃努力。如今,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已启动,我们期盼能够以此为契机,推动控辩对等的加快实现,努力构建在刑事诉讼中,以审判为中心,控辩双方地位对等、控辩平衡的刑事诉讼结构,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控辩对等,无疑是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以笔者之能力、阅力实无法而为之,因此,只能是从大处着眼,小处入手,谈一点浅陋之见,以期抛砖引玉,与同仁共同探讨,推进控辩对等的加快实现,为中国律师的刑事辩护开创一个新的时代。
一、辩护律师在场权
所谓辩护律师在场权,笔者的理解,应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办案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勘验或者检查等相关刑事活动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有在场的权利。辩护律师在场权,可以说辩护律师的“首权利”,应当成为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的辩护权,只有赋予辩护律师这种“首权利”并保障这一“首权利”的实现,实现控辩对等才有基础,才有可能。从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需要出发,结合当前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场权至少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4个方面:
(一)讯问在场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律师最早时间的规定,但却未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委托辩护律师之后的讯问中辩护律师有在场的权利。这对辩护律师而言,应当是一件憾事。如果想真正实现控辩对等,就应当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这样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从刑事诉讼的启动阶段,辩护律师就可以与侦查人员进行面对面的交流,可以有效杜绝刑讯逼供,有利于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不是一件可怕的事情,相反却是“阳光执法”的重要体现,可以有效杜绝、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笔者最近办理了一起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因犯罪嫌疑人不识字,办案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通知辩护律师到场。笔者认为这很好,虽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给了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但这毕竟是一种开端(笔者是第一次在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让我们看到了希望。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辩护律师讯问在场的这一天,尽早会到来的,当然,我们希望这一天早点到来!
(二)勘验或者检查在场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上述规定,既然侦查人员在勘验、检查的时候,要邀请见证人到场进行见证,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其目的无非就是通过见证人的见证,以表明其勘验、检查的客观性、真实性,既然如此,何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勘验或者检查在场权,也由辩护律师对侦查人员勘验、检查的情况进行“见证”,这样,不仅可以起到见证人的见证作用,更重要的还可以防止或避免在勘验、检查中的“弄虚作假”等现象,确保勘验、检查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辨认在场权
辨认,当前已成为侦查人员查明案情的一个重要手段。《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笔者认为:既然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进行辨认时,要邀请见证人到场进行见证,并在辨认笔录上签名,何不也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辨认在场权,也由其辩护律师全程参与辨认,这样,可以防止或避免在辨认中的“弄虚作假”等现象,确保辨认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搜查在场权
搜查,是侦查人员收集犯罪证据的重要手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笔者认为:既然侦查人员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其实也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搜查在场权,通知辩护律师到搜查现场,由辩护律师全程参与搜查,可以防止或避免在搜查中的“弄虚作假”等现象,确保搜查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媒体近期披露的杜培武案、佘林详案、赵作海案、张辉张高平叔侄案等错案,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至少可以说,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或者检查的时候辩护律师不在场,这种控辩失衡恐怕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吧。为此,建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相应的修改或增设相应的内容,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勘验或者检查在场权、辨认在场权、搜查在场权,强化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以此平衡控方的权利,使辩护律师更好地行使辩护权,更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辩护律师侦查的知情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是《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工作内容或相应的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这一权利却难以得到尊重、落实,尤其是辩护律师去本辖区之外办案。作为辩护律师,总是想尽可能多地从侦查机关获得有关犯罪嫌疑人的信息、案件情况,但鉴于控辩双方的对立性、对抗性,侦查机关总是想尽可能少地向辩护律师介绍案件情况,能少则尽量少,有时,甚至不想多说一句话,看到律师就有点烦。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侦查的知情权,以使控辩能够相对对等?笔者认为:要想真正实现控辩对等,应当赋予辩护律师书面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即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书面申请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回复,书面回复至迟应当在移送起诉前3日送达辩护律师,以便辩护律师能够提出意见,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本案所有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情概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等,而侦查机关的书面回复应当针对辩护律师的书面申请作出(当然,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以使辩护律师能够真正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为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增设一款: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书面申请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书面回复,书面回复至迟应当在移送起诉前3日送达辩护律师。
三、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就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阅卷权是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权利,也是实现控辩对等重要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阅卷难却是辩护律师常遇的重大难题,尤其是辩护律师去本辖区外作刑事辩护。这种阅卷难,主要是难在辩护律师与办案机关的对接上,由于
辩护律师没有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联系方式,一时难以联系上办案人员,更不要说是阅卷,这是其一;其二,即使去办案机关官网查找联系方式,但电话打出去,都是空号,真的是联系难;其三,即使联系上了办案人员,阅卷也是要预约的,一时半会还不一定能够阅上卷,使辩护律师为了阅卷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影响了辩护的有效开展。
为此,为了真正解决辩护律师阅卷难,提高辩护效率,办案机关应当推出一些便利措施:一是在办案机关官网上公布有效的联系方式,坚决不允许发生“空号”事件,以使辩护律师能够快捷地与办案机关取得联系;二是在办案机关官网上公布“阅卷须知”,使辩护律师能够快捷了解阅卷的流程,以便在最短的时间内进行阅卷;三是对外地辩护律师阅卷也能够实行“网上预约”,使辩护律师能够根据自己的工作很好地安排阅卷;四是对外地辩护律师阅卷能够给予优先权,因为外地辩护律师去阅卷实在不易,如果办案机关能够给予辩护律师阅卷优先权,就可以大大提高辩护律师阅卷效率,使辩护律师有更多的时间去准备辩护,这对实现控辩对等无疑是一大促进。
四、办案机关不同意辩护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应当准许辩护人申请复议一次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是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在刑事辩护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刑事案件,辩护人经常会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情况,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即申请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有的会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辩护人,有的是否同意变更,既不作出书面决定,也不告知辩护人。对于不同意变更的决定,辩护人没有任何救济渠道,这不仅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从诉讼的角度而言,控辩双方也不对等,是严重失衡的。为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增设一款: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五、法律文书、诉讼文书应当送达辩护人
法律文书、诉讼文书是辩护人了解案件事实、案件证据、诉讼程序的重要材料,也是有效开展辩护的基础性文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然而,在刑事辩护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竟无视法律的这一规定,在将案件移送时并不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从而严重影响了辩护律师的辩护,也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之所以会造成这样的局面,很重要的一原因,就是法律缺乏对法律文书、诉讼文书送达辩护人的强制性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虽然,《刑事诉讼法》作了此项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意见,又有几个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而往往是到审判阶段,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有问题,才开始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显然会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的。造成这样的局面,很重要的一原因,就是法律缺乏对法律文书、诉讼文书送达辩护人的强制性规定。
为此,建议《刑事诉讼法》作相应的修改或增设相应的内容,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应当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法律文书、诉讼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刑事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移送起诉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退查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撤诉通知书、判决书。实行法律文书、诉讼文书送达辩护人的规定,将辩护人的取得这些法律文书、诉讼文书权利转变为办案机关的义务,可以使辩护人能够及时了解案件事实、证据,从而使控辩趋于对等,也有利辩护人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六、法庭审理增设公诉人、辩护人互相发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这就是《刑事诉讼法》关于调查、辩论的重要规定,而在辩护实践中,辩护人对于案件的相关情况想作进一步的了解,而辩护人的这种“了解”,更多的时候是想向公诉人发问,通过发问,了解相关证据是如何取得的,相关事实是如何形成认定的,等等,以便能够更好地做好辩护工作,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缺少“公诉人、辩护人互相发问”的法律规定,使得辩护人的这种“了解”也只能变成了了结。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法庭审理中公诉人、辩护人互相发问的规定,一可以使庭审更富于对抗性,使证据、事实通过互相发问,变得更加清晰;二可以使控辩趋于对等,弥补辩护人因缺少相应的辩护手段而造成的辩护劣势,即通过向公诉人发问,增强辩护功能;三可以让法官更全面地了解案情,更好地居中裁判。总之,法庭审理增设公诉人、辩护人互相发问,有利于强化辩护人的辩护能力,使控辩更加趋向对等,以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在刑事诉讼中,实现控辩对等,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不仅需要从立法层面解决诸如辩护人在场权、知情权、阅卷权等与刑事辩护极为相关的重要问题,以强化辩护人的辩护能力,从而在立法层面上做到控辩相对对等,而且更重要的是,在刑事辩护实践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尊重辩护人,真正保障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能够得到尊重并得以实现,这可以说是辩护人的最低要求,因为这是法律赋予的,是辩护人应当享有的,但有时却是一个最高要求,甚至是一种奢望。一句话,在刑事诉讼中,实现控辩对等,真的是中国律师的一个梦想,但要实现这一梦想,仅有律师的努力是不够的,但不论如何,梦想已经启航,实现只是早晚之事!